(2015)鄄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郭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住梁山县。因犯招摇撞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1月29日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某乙,男,住梁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1月29日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鹤、被告人宋某某、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郭某甲携带弓弩,驾驶银灰色鲁XXXX**号东风标致轿车先后到郓城县黄安镇、鄄城县阎什镇盗窃作案2次;窃取黄狗1条、青山羊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6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郭某甲驾驶鲁XXXX**号东风标致轿车到郓城县黄安镇许庄村,趁无人之机,采取用弓弩射狗的手段,窃取该村村民许洪标家的黄狗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2、2015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郭某甲驾驶鲁XXXX**号东风标致轿车到鄄城县阎什镇申庄,趁无人之机,窃取该村村民申某某拴在院外的青山羊2只,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史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申某某的陈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物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宋某某、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郭某甲退赔被害人许洪标经济损失450元,退赔被害人申某某经济损失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金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