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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6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天诚祥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海富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诚祥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赵海富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6686号原告北京天诚祥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8号。注册号110000009090964。法定代表人张学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海富,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天诚祥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祥公司)与被告赵海富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张旭,被告赵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诚祥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将自己所有一套私有住房(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号×层×-××)在原告处典当,原告与被告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0.45%/月,典当综合费用率为2.7%/月,并约定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赎回抵押物应向原告除需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借款本息及典当综合费用外,还应每日按典当金额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现被告已经逾期赎回典当物,拒不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典当综合费用以及逾期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依据《典当管理条例》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当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135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94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超过本金30%的违约金90000元;5、判令被告每月按照典当金额的3.15%向原告支付截止到还款之日的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富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00的事实,中间我还过利息,因无能力偿还,已经跟原告协商同意将抵押的房产折抵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将抵押的房产出售。现只同意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等其它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该合同约定:典当行(甲方)天诚祥公司,当户(乙方)赵海富。典当金额300000元整,甲方应在办理完相关抵押后支付给乙方;典当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当期不足5天的,按5天计算。本合同记载的典当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典当当金利率为0.45%/月,典当综合费用率为2.7%/月(两项合计3.15%/月)。抵押物房产,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号×层×-××(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典当综合费用、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权的实现,无论何种原因在乙方不能还款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委托拍卖行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与乙方协商后变卖并优先实现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事项。违约责任中约定绝当后,乙方拒不返还典当金额本金、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用的或者甲方实现抵押权时乙方拒不协助或设置障碍,乙方应自绝当之日起至甲方实现债权时止,每日按照典当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1日,天诚祥公司开具了编号1101034343的当票,当票上记载:当户名称赵海富;当物名称房产;典当金额为300000元;综合费用8100元,实付金额291900元,月费率2.7%,月利率0.45%;典当期限由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被告在该当票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16日,原告扣除了当月的综合管理费用8100元后,于当日给被告转账及现金共计291900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办理最后一次续当至2014年2月9日,并给付了续当综合费用及上期利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利息及综合费用,也未赎当,原告没有处理当物房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押典当合同、当票、支出凭单、银行业务凭单、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续当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天诚祥公司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有权进行典当经营,其与被告赵海富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赵海富依据《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取得当金,后被告续当至2014年2月9日。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进行赎当,其行为已符合《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关于绝当的约定。现天诚祥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当金300000元及当月利息135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绝当后,乙方拒不返还典当金额本金、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用的或者甲方实现抵押权时乙方拒不协助或设置障碍,乙方应自绝当之日起至甲方实现债权时止,每日按照典当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时间,由于房产作为特殊物品,在我国现行状况下,如果当户不配合,典当行无法自行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实现其抵押权。本案中,赵海富在当期届满后虽然同意天诚祥公司对当物进行处理,但因实际未能处理,其应对当物未及时变现产生的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同时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违约金,损害当户利益的情形,本院认为天诚祥公司应在绝当后的合理诉讼准备期(一个月)后积极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故赵海富应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1日,以及天诚祥公司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考虑违约金的补偿性特点以及绝当后天诚祥公司的实际损失状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同时,本院考虑典当行业的高风险高收益、融资成本较高等特征,酌减本案的违约金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对违约金过高部分及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不同意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天诚祥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本金三十万元;二、被告赵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天诚祥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一千三百五十元;三、被告赵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诚祥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分别为自二○一四年二月十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止,以及自二○一五年四月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北京天诚祥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天诚祥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海富负担二千九百一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