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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朱建勇、张正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朱建勇,张正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6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胡圣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琼宝,男,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被告朱建勇,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张正生,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广东公司”)诉被告朱建勇、张正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伦艳芬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财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琼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勇、张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平财险广东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19时25分许,被告朱建勇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正生的湘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塘厦镇与行人彭月芳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原告彭月芳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朱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月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保了肇事湘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后,彭月芳就其事故损失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被告朱建勇、张正生赔偿其损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的案号为(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850号。原告依据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向彭月芳支付了赔偿款78412.24元。无证驾驶是原告的法定免赔事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在向彭月芳支付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张正生作为肇事湘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朱建勇驾驶,未尽管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张正生应当对被告朱建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412.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勇书面辩称,一、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及设立宗旨,无论何种情况下都应当无条件保障受害人的基本权利,故原告天平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二、原告认为被告无证驾驶免赔的理据不充分,且原告在被告购买保险时并未尽到格式条款的明确提示义务,故上述免赔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张正生书面辩称,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天平财险广东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被告朱建勇还应收取原告现金1844.17元;二、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支付了彭月芳的赔偿款,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三、被告于2007年4月以22000元将肇事湘E×××××号轻型厢式货车卖给被告朱建勇,被告朱建勇在原告处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朱建勇购买该车后就去了东莞,故未能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13日19时25分许,被告朱建勇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正生的湘E×××××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塘厦医院往黄江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加油站路段时,该车车头碰撞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月芳,由此造成彭月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朱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月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彭月芳于2011年9月6日就其事故损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850号,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肇事湘E×××××号轻型厢式货车事故时已在原告天平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朱建勇无证驾驶肇事湘E×××××号轻型厢式货车,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由于被告朱建勇、张正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查明上述两被告之间关系,故判令作为肇事湘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的被告张正生对被告朱建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朱建勇、张正生共同为彭月芳垫付医疗费13999.81元。5.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6.扣除被告朱建勇、张正生共同为彭月芳垫付的医疗费,上述两被告实际已经多支付了1844.76元,该款在原告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尚需赔偿彭月芳78412.24元。原告天平财险广东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向彭月芳支付了赔偿款78412.24元。原告天平财险广东公司称其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朱建勇邮寄送达了《关于要求朱建勇返还赔偿款78412.24元的函》,据此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在此时发生中断,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未过诉讼时效,并提交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关于要求朱建勇返还赔偿款78412.24元的函》复印件佐证。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的“寄件人签署”一栏为“张美珍2013.11.22”,“收派员信息”、“收件人签名”两栏均为空白,另本院根据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上的快递单号在网上查询,没有该快递单的任何信息。《关于要求朱建勇返还赔偿款78412.24元的函》复印件显示原件未加盖原告的相关公章。被告张正生称其于2007年4月将肇事湘E×××××号轻型厢式货车转卖给被告朱建勇,并提交袁建国的证人证言复印件、袁建国身份证复印件、刘义云身份证复印件佐证。原告天平财险广东公司认为证明人没有按手印,且被告张正生未能证明证明人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证言复印件的中关于交易金额漏写了“万”字,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信性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支付凭证、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关于要求朱建勇返还赔偿款78412.24元的函》复印件、证人证言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某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勇、张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本案的案由,原告天平财险广东公司起诉时选择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权纠纷,但是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应当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正生主张原告天平财险广东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是否合理;二、被告张正生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具有涉他性。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引起的追偿权纠纷,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履行了本院(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义务,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原告提交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没有顺丰速运的快递人员以及收件人朱建勇的署名,不能证明该快递的交寄时间,亦不能证明该快递有否寄出,且《关于要求朱建勇返还赔偿款78412.24元的函》复印件显示该函原件未加盖原告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综上,原告于2015年3月20诉至本院,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朱建勇对于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本院(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850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朱建勇与被告张正生对该案原告彭月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正生在本案中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已获本院支持,详见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朱建勇对外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其并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表示同意被告张正生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正生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具有涉他性,即被告朱建勇不能因此而免责。原告天平财险广东公司承保了肇事湘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且就本院(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义务,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彭月芳支付了赔偿款78412.2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天平财险广东公司在支付的赔偿款即78412.24元内取得了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朱建勇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朱建勇应当对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建勇认为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属侵权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原告请求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78412.24元;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被告张正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15元,由被告朱建勇负担。诉讼费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艳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冲王海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