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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伟与徐衍利、刘丽华、鲁来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徐衍利,刘丽华,鲁来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张伟,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荣一臻,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衍利,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刘丽华,女,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告徐衍利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来金,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顺,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伟诉被告徐衍利、刘丽华、鲁来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荣一臻,被告徐衍利、刘丽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立、被告鲁来金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张伟与被告徐衍利口头约定,由被告徐衍利向原告供应细木工烘干机2台、二手叉车一台,原告需支付给被告10万元设备款。同日,原告就将10万设备款交付于被告徐衍利,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徐衍利至今未将设备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徐衍利出具此收条时,与被告刘丽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给原告设备或返还10万元设备款项及迟延利息。被告徐衍利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通过许进勇得知鲁来金欠我30万元,想和我合伙投资购买鲁来金的设备。2011年11月25日我与原告、许进勇一起找到鲁来金,原告直接将10万交付给的鲁来金。鲁来金嫌钱少,我又支付了3万元。原告让我书写收到条是证明其已出资10万元,以后好记账,有个证明,收到条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我的设备,原告将设备款交给我了。后因鲁来金的设备被他人抢走,购买鲁来金的设备根本不可能。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我一起找到鲁来金要求鲁来金退款,因鲁来金无钱退还,鲁来金当着原告的面书写借条一份,称有钱后就还,原告同意。鲁来金对原告的10万元及我的3万元一起出具了借条一份。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三、收条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四、2012年5月29日原告张伟在肥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陈述:“2011年11月25日,我借了10万元,找到徐衍利,我带着钱和徐衍利、许进勇三人一起去了国庄矿找到姓鲁来金,我把10万元给了徐衍利,徐衍利把我的10万元和他的3万元共13万元给了姓鲁的,姓鲁来金说慢慢还我钱。”张伟是基于与我的合伙投资支付给鲁来金的10万元。被告刘丽华辩称,我不是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来金辩称,2010年1月我承包了隶属山东鑫国煤电公司下属单位肥城大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细木工办厂,从事细木工经营。2011年下半年因煤电公司停止第三产经营,对外转让处理细木工加工设备,设备总价值100余万元。因公司提前单方终止承包合同,对我原投资补偿,若我购买需要再支付20余万元设备款。因我资金紧张尚差13万元。因我欠徐衍利30万元的借款,我就与徐衍利协商合伙购买设备共同经营。后来徐衍利和张伟等3人去厂里考察了两次。经我与徐衍利、张伟商议,约定由徐衍利以对我享有的债权30万元作为出资,剩余13万元由张伟投资,共同合伙经营,待正常经营后再协商分配利润。2011年11月25日下午,张伟、徐衍利到我办公室,由张伟用一个绿色的带着装着10万元直接给了我。因还差3万元,我和张伟、徐衍利等四人共同到徐衍利家取了3万元。次日我去公司交纳了全部设备款。因我与张伟、徐衍利都没有找到合适的经营地点,没地方安装设备,设备一直存放在公司。公司催促提设备,我就以3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菏泽曹县的一家加工厂,31万元还给了朱华。此后张伟多次向我催要10万元,2012年1月12日张伟要求我打10万元本金、5000元利息的借款条,并把徐衍利的3万元打在一起,承诺年后归还。我收10万元是基于与张伟的合伙投资,单凭张伟10万元的投资不可能购买全部细木加工设备。我同意交付张伟烘干机2台,二手叉车一台或待有能力时偿还张伟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来金所经营的细木工加工项目经营不善,对外转让所经营的加工设备。张伟、徐衍利和许进勇调查后决定由张伟出资10万元,徐衍利出资33万元购买鲁来金的设备。2011年11月25日原告张伟、许进勇、徐衍利一起找到鲁来金,张伟将10万现金交付给鲁来金,徐衍利用30万元的债权抵顶了30万元应付款,又付了3万元给鲁来金。共计33万元购买鲁来金的设备。因鲁来金未给张伟、徐衍利出具收据。徐衍利为张伟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设备款壹拾万元整徐衍利2011年11月25日。”后鲁来金将设备卖给他人,购买鲁来金的设备已不可能。张伟多次找鲁来金要回10万元,2012年1月12日张伟找到鲁来金和徐衍利,要求鲁来金打本金10万元、利息5000元的借条,并把徐衍利的3万元打在一起,承诺年后归还。鲁来金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衍利现金叁万元,张伟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其中利息伍仟元,计13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日前还清。借款人鲁来金2012年元月12号。”2012年3月2日被告鲁来金未归还原告张伟105000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张伟曾到肥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徐衍利和鲁来金诈骗,骗取原告的10万元。肥城市公安局调查后未立案侦查。案件审理中,被告徐衍利申请法院调取肥城市公安局刑警队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追加鲁来金为被告,鲁来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全部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原告张伟、被告徐衍利在刑警大队做的询问笔录,并追加被告鲁来金为本案的被告。上述事实,由被告徐衍利出具的收到条、肥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伟、徐衍利与被告鲁来金协商33万元购买鲁来金的细木工板生产线设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伟交付被告鲁来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来金违反合同约定将设备出售给他人致使张伟、徐衍利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鲁来金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张伟要求被告鲁来金退还已交付的1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衍利、刘丽华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伟要求被告徐衍利、刘丽华返还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来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伟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伟对被告徐衍利、刘丽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鲁来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荣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