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傅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傅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429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敦泉、俞杰,浙江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甲。委托代理人厉爱平,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傅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敦泉、俞杰,被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厉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丙,因傅某丙为智力××,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乙。2014年7月8日,被告傅某甲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何某甲离婚,2014年11月4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西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准予傅某甲与何某甲离婚。判决后,傅某甲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12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机神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未进行分割,故请求:1、依法分割杭州市江干区机神公寓X幢X单元XXX室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甲辩称,一、案涉房屋系被告在婚前购买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1999年10月31日被告与杭州市之江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1999年11月5日被告父亲从其股票中取现6万元为被告支付首付款,后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12万元,该按揭贷款目前已经归还完毕且都是被告父亲归还。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参与归还贷款,且从2004年12月3日女儿何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开始分居直至离婚,更不可能归还案涉房屋的贷款,故案涉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何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杭西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杭州市江干区机神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3、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杭州市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经济收入来源,有能力支付按揭贷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出具,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杭州市江干区机神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系双方婚前由被告购买,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2、公证书、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各1份,拟证明杭州市江干区机神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系双方婚前由被告购买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抵押手续,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3、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前委托杭州开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事宜;4、税收通用完税证、契税专用缴款书各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5、房屋产权证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6、浙江杭州股票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系由被告父亲在原、被告双方婚前为被告支付;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1本、存款凭条1组,拟证明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系由被告父亲归还的事实;8、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份、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结清试算、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证明各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银行放贷时间为1999年11月23日,贷款已于2009年12月22日归还完毕的事实;9、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工作和社保缴纳情况;10、建设银行还款明细1组,拟证明案涉房屋的全部银行按揭贷款均系被告父亲支付的事实;11、证人傅某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以及银行按揭贷款均由被告父亲傅某乙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7、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8中的结清试算不是原件,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证明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本院认为,证据7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0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1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何某甲与傅某甲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傅某丙,后傅某丙被诊断为智力××。××××年××月××日,何某甲生育女儿何某乙,何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傅某丙由傅某甲负责抚养教育,何某乙由何某甲负责抚养教育。2014年7月8日,傅某甲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何某甲离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杭西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傅某甲与何某甲离婚;婚生子傅某丙由傅某甲负责抚养,何某甲负担抚养费500元每月,至傅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何某乙由何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何某甲负担。判决后,傅某甲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10月31日,傅某甲作为买方与卖方杭州市之江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约定:傅某甲购买杭州市江干区机神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9.5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82007元。首付款为62007元,剩余12万元银行按揭。等等。1999年11月18日,傅某甲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吴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购买杭州市江干区机神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23日。贷款本息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等等。2007年12月3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杭州市江干区机神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傅某甲。该房屋目前由傅某甲及婚生子傅某丙居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18万元。2009年12月22日,杭州市江干机神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按揭贷款归还完毕,根据傅某甲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还款明细可知,案涉房屋累计共归还贷款本息为156035.62元。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杭州市江干区机神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杭州市江干区机神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案涉房屋由被告在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按揭贷款的一部分为双方婚后共同归还,且产权亦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故本院将案涉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均由被告父亲支付并偿还,但其提交的浙江杭州股票明细对账单及银行凭条无法证明其观点,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节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还贷时间从××××年××月××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2日,对此本院认为,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系基于夫妻双方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之后即与被告分居生活,之后其个人收入均用于女儿及自己的生活开支,事实上,双方从××××年××月××日之后已经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故原告要求分割××××年××月××日之后至贷款归还完毕之日的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供分割的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时间应为××××年××月××日至××××年××月××日。经计算,被告应补偿原告16146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机神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被告傅某甲所有。二、被告傅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何某甲人民币1614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8.5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人民币4329.5元,被告傅某甲负担人民币4329元,被告傅某甲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