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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946号原告赵某甲。被告蒲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华云,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在佳缘网认识相恋,2012年6月18日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被告性格古怪,双方关系不好,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写离婚协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前6年随被告生活,后6年随原告生活,对方每月承担儿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直到儿子18周岁止;共同财产,共同缴纳的按揭房贷每月1350.35元×28个月=37809.8元,依法返还原告一半,共同缴纳的(受益人蒲杨帆)太平洋分红保险4040元×3年=12120元、共同缴纳的(受益人被告)太平洋分红保险5160元×3年=15480元,依法返还原告一半。共同债务,向新安信用社贷款5万元,平均分割。被告蒲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现时段由原告全部承担。房屋按揭还贷系被告父母借款所还,分红保险根本不存在,新安信用社贷款5万元被告不知晓,系原告婚前所贷,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前与前夫办理了离婚登记,与前夫所生儿子蒲某(9岁)由原告抚养,其前夫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012年3月,原、被告通过佳缘网相识恋爱,恋爱三个月之后,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在东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14日生育了儿子赵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将家安置于东坡区,原告在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新安镇中学教书,夫妻关系在初期较好时,原告每月均回到眉山约1-3次休息星期天。从2014年1月,原、被告因生活与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原告就逐渐减少了回家休息次数,2014年过春节前,原告独自离开眉山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告具状诉讼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在分娩后不到一年,原告无诉权,被依法驳回了诉讼请求。被告无职业,在家抚养两个子女,无固定收入,原告从2014年8月开始,每月向被告支付子女生活费600元至1500元不等。另查明,原告婚前购有房屋一套,系按揭房,每月还款金额为1350.35元,贷款期数为240期。现已还45期。被告为长子蒲杨帆(受益人)缴纳有6期“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每期404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于2013年5月和11月,分别在宜宾市新安信用社贷款4万元与1万元,共计5万元,并提供了该社出具的证明。被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有:向亲属黎某借款2万元用于网上做服装生意;向亲属蓝某借款2万元,用于保胎与日常生活开支;向其母亲李某某借款28395元,用于生育孩子时的生活开支。并提供了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及申请了债权人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眉东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投保单、还房款凭证、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准许。婚生子赵某乙现尚不满2周岁,一般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负担能力考虑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婚前按揭购房,婚后共同还贷,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8个月的共同支付款项的一半,即1350.35元×28个月的一半18904.9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应由被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方在本案中又不愿意进行协商,本院只能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由被告补偿原告1万元。被告为其与前夫所生儿子购买的分红保险,受益人是蒲杨帆,此款项按约定应当为受益人所得,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提出在外有共同债务,但双方均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应当再提供贷款凭据,贷款合同来证实,单独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来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人黎某,当庭证实借款时被告在场,原告认可是向黎某借款,但是被告借款多少不清楚。借条是在双方诉讼离婚时被告单方向黎某出具2万元借条,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金额无法确认,故只能在债权人向双方请求还款过程中查明事实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对另外两笔借款,原告也不认可。本院无法查清借款的事实、金额,无法作出认定。本院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蒲某某离婚;二、儿子赵某乙随被告蒲某某生活,由原告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付至赵某乙18周岁止(给付办法:从2015年6月1日起,每半年给付一次。);三、夫妻共同偿还的按揭购房款37809.8元,由被告补偿原告1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