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茂松与罗宇汐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茂松,罗宇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执异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李茂松。被执行人罗宇汐。案外人罗传宇。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象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象民执字第16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产权属于被执行人罗宇汐名下的位于象州县象州镇花山大道X号X小区X栋X单元X室房产。现案外人以被执行人罗宇汐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是由案外人罗传宇支付的,其是被查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经查,案外人罗传宇与被执行人罗宇汐系兄妹关系。2009年7月27日,被执行人罗宇汐在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办理了个人按揭住房贷款,用于购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花山大道X号X栋X单元X室商品房一套,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现仍登记为被执行人罗宇汐。被执行人罗宇汐的贷款金额为127000元,剩余本金余额为104902.07元,还款账号为:XXXXX。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象民执字第160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罗传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罗宇汐的按揭住房贷款是由案外人罗传宇支付的,且案外人罗传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钱款转入被执行人罗宇汐在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的个人按揭住房贷款还款账户用于还款。综上所述,案外人罗传宇所提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传宇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一式五份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扬军审判员 韦 铭审判员 覃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丽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