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女,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马某某,男,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现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19日,生一儿子,取名马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无故发生争执,双方感情日趋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10日相识后自由恋爱5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双方感情一直非常融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8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甲,现随被告马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庭审过程中,被告马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马某甲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是对男、女双方爱情的见证和承诺,也赋予夫妻双方更多的义务和责任。夫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都应承担起婚姻赋予的家庭责任,通过互相鼓励和包容,沟通和交流,增进夫妻间的了解和理解,增添奔赴美好生活的动力。原、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夫妻双方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妥善处理,从而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