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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19号原告裴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金某。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成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鹏、人民陪审员张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4日。原告系湖北某广告公司经理,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公司出纳胡某某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甲指定的代收人刘某账户转款8笔,每笔人民币50,000元,共计转款4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其公司出纳胡某某华夏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乙转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告王某甲指定的武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支票转账人民币70,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通过其公司出纳胡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甲指定代收人刘某账户转款人民币190,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甲的代收人雷某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借款共计675,000元,剩余借款155,000元原告分多次现金支付给被告王某甲。2014年8月13日,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成伟辩称,三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被告均愿意偿还。但被告王某甲因刑事犯罪正在监狱服刑,具体转账明细代理人尚不清楚。原告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2013年12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某向原告裴某某借款人民币830,000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款凭证若干,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公司出纳胡某某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甲指定的代收人刘某账户转款8笔,每笔人民币50,000元,共计转款4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其公司出纳胡某某华夏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乙转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告王某甲指定的武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支票转账人民币70,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通过其公司出纳胡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甲指定代收人刘某账户转款人民币190,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甲的代收人雷某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某均未向本院提��证据。经原告裴某某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胡某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湖北某广告公司出纳,王某甲向我们公司经理裴某某借款情况我是清楚的。2013年12月26日我用我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向王某甲指定的账户进行了8次转账,每次5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我用我的中国华夏银行账户向王某甲指定账户转款10,000元;2014年1月1日,我用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王某甲指定账户转款190,000元;2014年1月6日,按照王某甲的要求,我公司开具一张70,000元的转账支票给了雷某。2014年1月24日,公司会计李某用裴某某的中国华夏银行账户向王某甲指定账户转款5,000元。证人李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湖北某广告公司会计,王某甲向我公司现金借款的情况我是清楚的。2014年1月9日,雷某在我手上拿了30,000元现金,并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1月12日,裴某某在我手上拿了50,000元现金,并开具了借支单一张;2014年1月15日,裴某某在我手上拿了20,000元现金,并开具了借支单一张;2014年1月18日,裴某某在我手上拿了30,000元现金,并开具借支单一张;2014年1月20日,裴某某在我手上拿了10,000元现金,并开具了领款单一张;2014年1月22日,裴某某在我手上拿了15,000元的现金,并开具了借支单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成伟对证据1,认为需要与当事人核实,如无其他意见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与当事人核实;对证人胡某某、李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系湖北某广告公司经理。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4日。2013年12月26日,原告裴某某通过湖北某广告公司出纳胡某某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甲指定的代收人刘某账户转款8笔,每笔人民币50,000元,共计转款4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裴某某通过湖北某广告公司出纳胡某某华夏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乙转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裴某某通过湖北某广告公司账户向被告王某甲指定的武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支票转账人民币70,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裴某某通过湖北某广告公司出纳胡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甲指定代收人刘某账户转款人民币190,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甲的代收人雷某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借款共计675,000元,剩余��款155,000元原告裴某某分多次现金支付给被告王某甲。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2014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某均不同意调解,至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裴某某提供了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某出具的借条以及转款凭条,且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某均表示收到原告裴某某提供的现金,另有湖北某广告公司财务人员及借支单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某应当依约共同偿还向原告裴某某的借款,故对于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裴某某借款人民币830,000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某负担,并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勇审 判 员  赵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