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华新凯业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与张乾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新凯业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张乾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新凯业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顺高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乾坤,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宇,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华新凯业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乾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新凯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新凯业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仲字(2012)第1819号仲裁书,特依法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华新凯业公司与张乾坤自1999年2月2日至2011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华新凯业公司更名前叫北京华桑谷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桑谷公司),2010年11月19日前,公司股东为王凤成,后王凤成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北京华新绿源环保发展有限公司,现有股东于2010年11月正式接管公司,现有股东接管公司时,张乾坤并不在华新凯业公司处上班,从张乾坤出具的社保保险缴纳记录也可以看出,张乾坤只有在2010年1月至9月在华新凯业公司处上班,因此,在其他时间段,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裁决认定华新凯业公司应当支付张乾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不存在华新凯业公司将张乾坤辞退的情形,因此,华新凯业公司不应当支付张乾坤经济补偿金。三、仲裁裁决认定华新凯业公司应当支付张乾坤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是错误的。张乾坤2011年度并没有在华新凯业公司处工作,因此,华新凯业公司不应当支付张乾坤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四、仲裁裁决认定华新凯业公司应当支付张乾坤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保险补偿金是错误的。在张乾坤2010年1月至9月工作期间,张乾坤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华新凯业公司与张乾坤1999年2月2日至2010年1月之间及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14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华新凯业公司无需向张乾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50元。3.华新凯业公司无需支付张乾坤201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19.6元。4.华新凯业公司无需向张乾坤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766.04元,失业保险补偿金1483元;5.本案诉讼费由张乾坤承担。张乾坤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华新凯业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乾坤系农业户口。2012年3月8日,张乾坤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2)第1819号),请求仲裁:1.确认自1999年2月2日至2011年3月14日与华新凯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华新凯业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延时加班费35646元,周六日加班费70942.5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181.5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660元;3.华新凯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28.75元;4.华新凯业公司支付1999年2月2日至2011年3月14日养老保险补偿费用15814.8元,失业保险补偿费用1483.68元。顺义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2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2)第1819号裁决书,裁决:一、张乾坤自1999年2月2日至2011年3月14日与华新凯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华新凯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张乾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50元;三、华新凯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张乾坤201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19.6元;四、华新凯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张乾坤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766.04元,失业保险补偿金1483.68元;五、驳回张乾坤的其他申请请求。被告张乾坤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华新凯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该院。该院审理中,华新凯业公司主张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张乾坤对此不予认可,其称自己于1999年2月2日入职华新凯业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1日解除,为此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12月23日盖有华桑谷公司公章的《证明》,内容为:“国航行李地面服务中心:张乾坤同志自1999年二月至2011年四月为我公司职工,工作努力,能吃苦耐劳,表现较好,因公司于2011年四月内部改制,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特此证明。”;2.张乾坤与华桑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书记载张乾坤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3.2008年2月21日至2010年9月28日的工资存折明细;4.2000年9月6日张乾坤的献血证,其中工作单位一栏记载有市生资公司;5.2007年6月收据及2006年10月26日盖有华桑谷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据,两份收据均显示收到张乾坤个税费用;6.2008年2月22日盖有华桑谷公司公章的关于发放工资存折(卡)、密码的通知;7.2011年3月14日的通知,内容为:“公司财务,请支付张乾坤2011年2月26日至3月14日工资1011.49元。”通知上有张××2011年3月14日的签字,并后注:因财务无零钱,11.49元暂由何××垫付。领款人张××,2011年4月8日;8.李××出具的证言,内容为:“本人李××,于1999年至2008年4月在华桑谷公司任后勤主管。兹证明张乾坤1999年2月至2008年4月是本人管理下的公司员工,他1999年2月至2008年4月在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年假。”;9.2000年元旦补助、2004年春节过节费、2004年春节补助发放表,上面有时任华桑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园的签字;10.参保职工四险交费情况表,显示华新凯业公司为张乾坤缴纳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华新凯业公司对张乾坤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华桑谷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变更名称为华新凯业公司,华桑谷公司公章已经上交,其认为该《证明》要么是假的要么是提前盖好公章的,故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和工资存折明细予以认可,但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3.对献血证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4.对两份缴纳个税收据不予认可;5.对关于发放工资存折(卡)、密码的通知予以认可,但称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6.对2011年3月14日通知不予认可;7.李××未出庭作证,故对李××证言不予认可;8.张乾坤未提供春节过节费、春节补助、元旦补助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9.认可其为张乾坤缴纳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一审庭审中,华新凯业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30日解除,其表示不清楚解除原因亦无法提供解除手续。张乾坤称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1日解除,解除原因系华新凯业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解除,张乾坤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审中,张乾坤称2011年4月1日因华新凯业公司内部改制,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经该院释明,华新凯业公司表示对2011年12月23日《证明》中的华桑谷公司公章不申请鉴定。一审庭审中,张乾坤称其月工资标准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华新凯业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经该院释明,华新凯业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张乾坤的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另,北京华桑谷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系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和北京市经济委员会批准改制的企业,其成立于2000年1月20日,于2011年4月1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更名为华新凯业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4月1日,华桑谷公司更名为华新凯业公司,因此,张乾坤与华桑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由华新凯业公司承继。张乾坤称其于1999年2月2日入职华新凯业公司的前身华桑谷公司,并提交2011年12月23日的《证明》予以证明,华新凯业公司虽予以否认,并称劳动合同已载明用工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但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仅凭该劳动合同书的记载不足以直接证明张乾坤的真实入职时间。华新凯业公司对张乾坤提交的2011年12月23日的《证明》虽不予认可,但经该院释明,华新凯业公司对《证明》中华桑谷公司公章不申请鉴定,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但鉴于华桑谷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时间为2000年1月20日,该公司成立前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张乾坤与华新凯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0年1月20日,因此对仲裁裁决的双方自2000年1月20日至2011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对华新凯业公司主张双方自1999年2月2日至2000年1月1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双方自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14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华新凯业公司未能提供张乾坤的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张乾坤所述其月工资标准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予以采信。张乾坤对2010年3月以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张乾坤仲裁要求支付2011年度1天未休年假工资,其认可仲裁裁决数额,且仲裁裁决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证明》,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1日协商解除。此种情况下,华新凯业公司应当支付张乾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虽在法律意义上认定始自2000年1月20日,但根据《证明》,计算张乾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其计算年限应自1999年2月起连续计算。仲裁裁决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张乾坤认可仲裁裁决数额,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张乾坤为农业户口,华新凯业公司仅为张乾坤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故华新凯业公司应当支付张乾坤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00年1月至2011年3月失业保险。仲裁裁决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张乾坤对此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新凯业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与张乾坤自二○○○年一月二十日至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新凯业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乾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二百五十元;三、北京华新凯业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乾坤二○○○年一月至二○○九年十二月、二○一○年十月至二○一一年三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合计六千七百六十六元零角四分、二○○○年一月至二○一一年三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六角八分;四、北京华新凯业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乾坤二○一一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百一十九元六角;五、驳回北京华新凯业物资再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新凯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华新凯业公司更名前名称为北京华桑谷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9日前,北京华桑谷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凤成,后王凤成将股份全部转让给现股东,现有股东于2010年11月正式接管公司,现有股东接管公司时,张乾坤并不在公司上班,从张乾坤一审出具的社保保险缴纳记录可以看出,只有在2010年1月-9月在华新凯业公司上班,后来张乾坤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上班时间为2008年1月1日。2.不存在华新凯业公司将张乾坤辞退的情形,华新凯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张乾坤2011年并没有在华新凯业公司工作,上诉人不应当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张乾坤2010年1月-9月工作期间,华新凯业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华新凯业公司与张乾坤2000年1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华新凯业公司无需向张乾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50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766.04元、失业保险补偿金1483.68元、201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19.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乾坤负担。张乾坤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新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乾坤与华新凯业公司1999年-2011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华新凯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华新凯业公司未安排年休假、未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年假工资和养老失业保险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合同书、存折交易明细、通知、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新凯业公司前身北京华桑谷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张乾坤1999年2月至2011年4月为公司职工,因公司2011年4月改制,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该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以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华新凯业公司否认《证明》的真实性,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新凯业公司不申请鉴定,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华新凯业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乾坤对《证明》的取得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证明》的真实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华新凯业公司关于《证明》不真实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乾坤提交的《通知》写明,请财务部支付张乾坤2011年2月26日至3月4日工资。华新凯业公司认可《通知》签字人张××为华新凯业公司高管,但表示不清楚张××是否签署过《通知》。华新凯业公司对《通知》的真实性,既不作肯定答复亦不作否认答复,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通知》的真实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考虑北京华桑谷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月20日成立的事实,结合《证明》、《通知》以及张乾坤的事实主张,最终认定双方自2001年1月20日至2011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华新凯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华新凯业公司关于确认其与张乾坤2000年1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张乾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华新凯业公司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足额为张乾坤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华新凯业公司关于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新凯业公司2011年没有安排张乾坤享受带薪年假,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华新凯业公司关于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需支付年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新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新凯业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新凯业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