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涛、邓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川R2XX**号客车,从蓬安县原万和乡往蓬安县城行驶,行至蓬安县金溪镇大石板村路段同向超车时,将蔡某某驾驶的客车右反光镜损坏。后郑某某与蔡某某发生争吵,遭致蔡某某车上乘客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不满,并互相对骂继而发生抓扯,抓扯中,郑某某扭伤王某某的左手。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丈夫罗某某到郑某某家理论,双方在争吵、抓扯过程中,陈某某用砖头将郑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医药、误工等费用人民币20,000.00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郑某某的医药、误工等费用人民币30,000.00元,并取得了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蓬安县人民医院X线摄片报告、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抓获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二被告人所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照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人民陪审员 刘小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