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周仕群与夏成波、薛朝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群,夏成波,薛朝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周仕群。委托代理人袁田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成波。被告薛朝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仕群诉被告夏成波、薛朝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长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群的委托代理人袁田忠、被告夏成波、薛朝叶及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仕群诉称:2015年2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南通市开发区竹林路振兴东门口南侧20米路段,所驾车右侧与原告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且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处。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85663.82元(暂从2015年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后期发生的医疗费及其它赔偿项目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成波、薛朝叶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中垫付了医药费1194.4元,现在发票在被告处,该笔费用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内。另外还垫付了现金4000元,合计5194.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和涉案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元,并且我们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55分,第一被告夏成波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南通市开发区竹林路振兴东门口南侧20米路段,所驾车右侧与原告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仕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仕群立即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又于当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住院32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5981.52元(已包括急救费240元,扣除了伙食费876.7元),其中被告夏成波垫付医疗费1194.4元及现金4000元。另查明,被告夏成波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薛朝叶在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垫付了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夏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仕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夏成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有相关的票据佐证,本院认可85981.52元,伙食费原告同意另行主张,故876.7元伙食费已从医药费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合计人民币85981.52元(截至2015年3月28日),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75981.52元由夏成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0785.22元,因夏成波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已经垫付8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夏成波已经垫付5194.4元,原告周仕群应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仕群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仕群60785.22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合计尚需赔偿62785.22元;二、原告周仕群返还被告夏成波5194.4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仕群57590.82元,给付被告夏成波5194.4元;三、驳回原告周仕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周仕群负担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27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蒋长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