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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何某。被告:戴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戴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被告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现年2周岁,自2014年2月7日开始随被告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锁事吵架,于2014年1月31日开始分居各自生活,双方彻底没有联系,原告也曾为家庭和婚姻作出努力,均没有效果,现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戴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有关双方结婚、生育儿子等某。原、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于2014年2月7日开始随被告生活均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自2014年2月7日开始随被告生活至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1月31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且已育有一子,应该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冯 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