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月景与徐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景,徐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279号原告赵月景,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徐宪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赵月景与被告徐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赵月景及被告徐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景诉称:2007年12月5日,被告徐宪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元,约定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350元。被告徐宪福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确实是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元,当时约定利率10‰,但现在被告没有钱给,得到秋天有钱了才能给上。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欠据一张证实:被告徐宪福于2007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元及约定利率10‰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徐宪福未举示证据。通过对��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5日,被告徐宪福在原告赵月景处借款本金15000元,约定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07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款13350元。本院认为:该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徐宪福在原告赵月景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对于借款及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款,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月景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款13350元,合计2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徐宪福承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人民陪审员 聂传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春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