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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运城市盛世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少康、杨贵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盛世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少康,杨贵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运城市盛世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晋华,该公司员工。被告:秦少康,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贵洁,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运城市盛世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物业公司)与被告秦少康、杨贵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晋华、被告秦少康、杨贵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入住其购买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盛世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入住合约》、《费用收缴协议书》。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拖欠原告各种费用,现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物业管理服务费1929.74元,暖气使用费7169.54元、车位费1920元,逾期滞纳金37111.55元及其他损失3000元,各项费用共计51130.8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入住合约,拟证明被告应按房屋面积为134.01平方米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暖气费及滞纳金等费用;2、费用收缴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同意按此协议约定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3、物业服务等级收费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是经运城市物价局审核批准同意的,物业费为0.65元/㎡。被告秦少康、杨贵洁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因原告管理不当,原告在为盛世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202房屋的业主提供供暖服务时,造成暖气管道分水器渗水,致使被告房屋装潢受损,经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导致被告拖欠了原告各项费用。被告秦少康、杨贵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房屋受损是因被告楼上住户的取暖分水器渗水造成的;2、说明,拟证明取暖分水器渗水是因为原告未在被告楼上住户房屋装修前对地暖进行打压测试;3、证明,拟证明房屋因渗水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各自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秦少康、杨贵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格式条款,滞纳金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听取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认定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被告秦少康就其购买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盛世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面积134.01平方米)与原告签订了《入住合约》和《费用收缴协议书》。2011年8月份,被告楼上住户进行装潢后,致使被告房屋漏水,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自2012年1月份起未按约向原告缴纳物业费、暖气费、车位费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12年1月份起至2014年底止的各项费用共计51130.8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盛世物业公司与被告秦少康、杨贵洁签订的《入住合约》和费用收缴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理应按合约及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缴纳其应缴的各项费用,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核定为:1、物业费2894.4元(0.6元/㎡/月×134.01㎡×12月×3年),但原告主张为1929.74元,应按原告主张计算,2、暖气费6633元(16.5元/㎡×134.01㎡×3年),3、车位费1440元(40元/月×12月×3年),共计10002.7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违约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起至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纳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其楼上住户房屋漏水而拒绝向原告缴纳,因被告已另案起诉,故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少康、杨贵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运城市盛世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等费用共计一万零二元七角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违约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起至费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运城市盛世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秦少康、杨贵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22号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