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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凤兰与王远洋、黄淑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兰,王远洋,黄淑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594号原告赵凤兰。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洋。被告黄淑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内商贸街北侧。负责人刘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绘,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凤兰与被告王远洋、黄淑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兰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忠,被告王远洋、黄淑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兰诉称,2014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王远洋驾驶被告黄淑辉所有的津R×××××号小客车,沿渔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贸街西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赵凤兰受伤。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远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凤兰不负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39.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远洋、黄淑辉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04.5元,救护车费100元,予以返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124.93元,在天津河东常氏骨科医院治疗的费用系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没有医院转院证明,不同意赔付;在靳庄卫生服务站治疗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有关,不予赔付;原告请求的护理、营养期限、数额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远洋、黄淑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王远洋驾驶登记在被告黄淑辉名下的津R×××××号小型客车,沿渔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贸街西口处右转弯时,该车右后部与原告赵凤兰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赵凤兰受伤。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远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凤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凤兰受伤后于2014年7月20日至7月25日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开支医疗费6731.27元,救护车费360元。原告之伤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凤兰脊柱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264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开支施救费150元。另查,被告黄淑辉所有的津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远洋为原告赵凤兰支付医疗费1704.5元,救护车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远洋驾驶登记在其妻被告黄淑辉名下的小客车与原告赵凤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赵凤兰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远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凤兰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王远洋、黄淑辉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124.93元,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开支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在天津河东常氏骨科医院治疗的费用系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没有医院转院证明,不同意赔付和在靳庄卫生服务站治疗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赔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是根据鉴定结论和赔偿标准确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营养期限、数额过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731.27元,救护车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4694.4元(78.24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7702.5元(15405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4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3052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凤兰损失30528.1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凤兰医疗费9981.27元(医疗费67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7756.9元(救护车费360元,护理费4694.4元,伤残赔偿金770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27888.1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凤兰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640元(30528.17元-27888.17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赵凤兰返还被告王远洋垫付医疗费1704.5元,救护车费100元,根据1804.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远洋、黄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菲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菲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4、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刘继原、案号、原告名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