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楼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东路三辉鑫厦一、二楼。负责人周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晓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弼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业务一部经理。被申请人邹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刘岳璨,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赵民,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正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莉、代理审判员李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4年7月21日,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岳阳军质橡塑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岳阳军质橡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岳阳军质橡塑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或担保人(保证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法定代表人、主要投资者个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可以提前收贷。同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向岳阳军质橡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2014年5月6日,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被申请人邹少峰、王栩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邹少峰、王栩以其共有的位于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至2015年5月25日,岳阳军质橡塑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683.33元,经申请人催收未予偿还。另查明,邹少峰、王栩名下的位于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于2014年11月27日被人民法院查封。邹少峰已于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司法机关抓获。被申请人邹少峰、王栩在审查期间,对欠款金额及抵押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被申请人邹少峰、王栩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邹少峰、王栩共有的位于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的债权5000000元及债务清偿之日前相应的利息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为23427元,由被申请人邹少峰、王栩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正亚审 判 员 周 莉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