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彭书群、彭某甲、彭某乙与被告袁俊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书群,彭某甲,彭某乙,袁俊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彭书群,男。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彭某甲,女。法定代理人:彭书群,系原告彭某甲之父。基本情况同原告彭书群。原告:彭某乙,男,生于2008年8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2008********。法定代理人:彭书群,系原告彭某乙之父。基本情况同原告彭书群。被告:袁俊伟,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代表人:刘冰,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丁亚运,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原告彭书群、彭某甲、彭某乙与被告袁俊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彭书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袁俊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书群、彭某甲、彭某乙诉称:2015年3月19日20时40分,被告袁俊伟驾驶豫RAW7**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涅阳路由东向西行至涅阳路与卫生路交叉口13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彭书群驾驶的豫R12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彭书群车辆受损,乘坐人彭某甲、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袁俊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书群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AW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10.69元,其中彭某甲损失是8380.75元,彭某乙的损失为2927.08元,彭书群的车损是10202.8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实:三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原告彭某甲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彭某甲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经过。第四组,医疗票据三份。用于证实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的住院治疗医疗花费情况。第五组,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第六组,保单一份。用于证实:1、本案肇事车辆在本案被告处投有交强险,2、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七组,司法鉴定报告书及票据。用于证实:1、原告彭书群的车辆定损情况,2、为定损支出费用2000元。第八组,施救费用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彭书群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施救和停车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袁俊伟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我已经垫付4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于我。2、原告其他的诉请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不再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袁俊伟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原告住院时的检查费用票据一份690元。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袁俊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俊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9日20时40分,被告袁俊伟驾驶豫RAW7**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涅阳路由东向西行至涅阳路与卫生路交叉口13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彭书群驾驶的豫R12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彭书群车辆受损,乘坐人彭某甲、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袁俊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书群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AW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7月31日16时至2015年07月31日16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2014年08月01日00时至2015年08月01日00时止,责任限额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彭某甲受伤后,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401.02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出院后在镇平县柳泉铺乡范营村卫生所支付门诊治疗费1683.5元,合计4084.52元。原告彭某甲向本院提供交通费费票据180元。原告彭某乙受伤后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2日在镇平县柳泉铺乡范营村卫生所门诊治疗并支付门诊治疗费1179元,原告彭某乙向本院提供交通费费票据180元。原告彭书群的车辆损失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值为67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彭书群支付施救费32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俊伟垫付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医疗费369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8472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AW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彭某甲住院12天,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084.52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医嘱需2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2天,即(28472元/年÷365天)×12天×2人=1872.13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2天,即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2天,即240元。5、交通费180元。原告彭某乙的实际损失为:1、门诊医疗费1179元,2、护理费,因原告彭某乙年幼在卫生所门诊治疗7天需要护理,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1人计算,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2天,即(28472元/年÷365天)×7天×1人=546.04元。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诊所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80元。原告彭书群的实际损失为:1、车损6765元。2、施救费3225元,以上彭某甲、彭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43.5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某甲、彭某乙5743.52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78.1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某甲、彭某乙2778.17元。原告彭书群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为999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彭书群2000元,剩余799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袁俊伟承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990元的70%,即5593元,因被告袁俊伟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承担的原告车损55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彭书群。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袁俊伟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其垫付的3690元原告在获赔后应返还给被告袁俊伟。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彭某甲、彭某乙8521.69元(含被告袁俊伟垫付的369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彭书群2000元。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彭书群559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70元,三原告负担50元,被告袁俊伟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