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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聂梦华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龄确认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梦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昆仑工程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库行初字第12号原告聂梦华,男,汉族,1959年6月27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凌建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库尔勒市巴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恰格德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谷蕾蕾,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勇,系该局养老科科长。第三人新疆昆仑工程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塔什店塔扬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萍,该公司职员。原告聂梦华诉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龄确认行政纠纷,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梦华,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凌建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谷蕾蕾,唐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时,被告申请将用人单位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据申请,依职权将新疆昆仑工程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梦华,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凌建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谷蕾蕾,唐勇,第三人新疆昆仑工程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关于新疆昆仑工程轮胎有限公司聂梦华同志工龄问题的答复》,认定聂梦华工龄认定从1987年11月起计算,出生年月为1962年。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申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2)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4)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家认可工龄的计算和集体职工身份认定的复函》;(5)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关于贯彻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6)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7)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对吐鲁番地区城镇知青在国营企业接受再教育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原告聂梦华诉称,原告1959年6月27日出生,1980年5月在阿瓦提农场工作,1985年10月至1987年10月在巴州技校学习,1987年11月在尉犁县甘草霜厂工作,1989年3月在新疆橡胶厂工作至今,以上经历有众多证明材料可证实。因此,原告的工龄应自1980年5月起算。被告认为原告的工龄自1987年11月起算。一、请求确认原告工龄应自1980年5月起计算。二、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确认劳动者的工龄可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确定。我局尚未办理原告退休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二、原告档案由其所在公司管理,退休手续应由其所在公司审核后,申报我局批准。因此,应将新疆昆仑工程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三人。三、原告提供身份证等材料证实,其出生年月应为1959年6月。根据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申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新劳社字(2001)6号)第4条规定,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因此,原告出生时间应为1962年。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2.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家认可工龄的计算和集体职工身份认定的复函(新劳社函字(2005)49号)第一条规定,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是指职工占用劳动计划指标或者干部录用指标,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正式批准录用,并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原告于1987年11月到尉犁县甘草霜厂工作,1988年1月经尉犁县劳动局招用到尉犁县甘草霜厂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上述规定,其工龄应从1987年11月起算。第三人新疆昆仑工程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公司破产清算时,按照规定对公司全体员工进行工龄确认,并在公司里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部分员工找回了工龄资料,原告提供的表我公司存疑,没有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梦华于1987年11月到尉犁县甘草霜厂工作,1988年1月经尉犁县劳动局招用到尉犁县甘草霜厂劳动合同制工人,后调动到橡胶厂工作,现为新疆昆仑工程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新疆昆仑工程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重建时认定原告聂梦华工龄为1987年11月起起算。原告对用人单位认定工龄不服,多次找被告信访。对于原告的信访问题,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关于新疆昆仑工程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聂梦华同志工龄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尉犁县甘草霜厂,橡胶厂,新疆昆仑工程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对信访人的工龄认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信访人参加工作时间,只能从1987年11月起计算。单位确认出生年月为1962年,符合政策规定的”。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工龄应自1980年5月起计算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作出的《关于新疆昆仑工程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聂梦华同志工龄问题的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连续工龄的确认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具有确认工龄的法定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如果没有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劳动用工手续,就不能计算连续工龄,这是认定工龄,连续计算工龄的前提条件。原告聂梦华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经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或备案审批,应不属于按“有关规定”招收的临时工,因此,原告聂梦华在被招收为集体合同制工人前的情形,不适用为(2002)323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梦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依巴代提.亚森审 判 员 亚生江.吐尔逊人民陪审员 冯  永  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志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