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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孟焕芝与黄启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蓟县月兴配货站,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天津蓟县月兴配货站。负责人:宋月兴,该配货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远平,总经理。原告天津蓟县月兴配货站与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蓟县月兴配货站的负责人宋月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蓟县月兴配货站诉称,被告欠其运费186400元,请求立即给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运输合同一份、货物运输业增值专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汽车运输配货业务,2012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配货运送彩钢门窗,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86400元尚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市场主体,在经济往来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业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运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运费款1864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