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志功与高志功、高希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志功,高希忠,林森,张群,高希新,王杰,蔡成香,付星平,高希香,杨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初字734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被告高志功。被告高希忠。被告林森。被告张群。被告高希新。被告王杰被告蔡成香。被告付星平。被告高希香。被告杨丽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功、高希忠、林森、张群、高希新、王杰、蔡成香、付星平、高希香、杨丽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高志功、高希忠、林森、张群、高希新、王杰、蔡成香、付星平、高希香、杨丽云所有的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高志功、高希忠、林森、张群、高希新、王杰、蔡成香、付星平、高希香、杨丽云所有的银行存款13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台君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