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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苏玉瑞与张子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瑞,张子莲,陈同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苏玉瑞,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子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新梅。第三人陈同军,农民。原告苏玉瑞诉被告张子莲、第三人陈同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张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梅、第三人陈同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位于沭阳县茆圩新城501幢4单元101室房屋。次日,原告准备搬入居住时,发现自己所购买的房屋被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予以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搬出涉诉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诉房屋原属案外人彭兆前所有,彭兆前因欠被告款项未付,将房屋抵押给被告,被告不认识原告及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涉诉房屋系第三人冲抵工程款得来,彭兆前曾承揽第三人所做工程中木工部分,其因无房居住,经第三人同意暂时居住在该房屋,后彭兆前将原告带来,协商要求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第三人同意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转让手续,该房屋应为原告所有,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第三人与宿迁京杭建设有限公司(丁志乐项目部)签订《房屋委托建设协议书》,约定宿迁京杭建设有限公司(丁志乐项目部)将涉诉房屋以167426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又将涉诉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转让手续。原告付清房款后,于次日准备搬入居住时发现被告占有使用涉诉房屋,要求被告搬出被拒,故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第三人将房屋交由案外人彭兆前暂时居住。2014年11月8日,彭兆前因欠被告款项未能偿还,将涉诉房屋抵押给被告,并承诺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将该房屋作价10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在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转让协议、收据、抵押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第三人从宿迁京杭建设有限公司(丁志乐项目部)处购买并取得涉案房屋相关权利后,原告又从第三人处购买涉诉房屋,其按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第三人也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虽未入住使用,但已取得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合法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有权要求其排除妨碍,即搬出涉诉房屋。被告称其从案外人彭兆前处抵押受让该房屋,但彭兆前只是经第三人同意暂时居住于该房屋,对房屋并无处分权,被告与彭兆前所签订的抵押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占有使用权,故对被告关于自己系抵押受让房屋,不同意搬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沭阳县茆圩新城501幢4单元10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庆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百五十四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