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文昌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成用手机拨打被告人杨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定在文昌市翁田镇某村委会某村杨某成家附近交易。在约定地点,被告人杨某以50元的价格贩卖1包海洛因毒品给杨某成。2014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自家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物品14小粒,黑色NOKIA牌手机1部及现金200元。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14包米黄色块状物共净重1.0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证人杨某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海洛因毒品而非法贩卖,共净重1.1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杨某的黑色NOKIA牌手机一部及现金200元,系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通信工具及毒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杨某的黑色NOKIA牌手机一部及现金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符 旭人民陪审员  王 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符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