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项民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桂梅与被告吴高奎、陈高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梅,吴高奎,陈高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252号原告周桂梅,女,汉族,1955年生,住项城市孙店镇。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高奎,男,汉族,1976年生,住项城市治安南路。被告陈高民,男,住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涛、房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桂梅与被告吴高奎、陈高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梅的委托代理人郑克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高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梅诉称,2014年5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吴高奎驾驶豫A0K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项城市西大街孔营路口将我撞伤,后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高奎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过问。肇事车辆豫A0KH**号登记车主为陈高民,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40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高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的合理有据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较高,待质证后发表具体意见。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有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吴高奎驾驶豫A0K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项城市西大街孔营路口将原告撞伤,后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高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8天,期间被告吴高奎支付原告医疗费3200元。豫A0KH**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情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双侧耻骨、右侧坐骨骨折等损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30日,休息时限为9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40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高民的起诉。另查明,周桂梅的母亲周蒋氏,1935年5月17日生,其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吴高奎驾驶豫A0KH**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周桂梅受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由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吴高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吴高奎未确保车辆行驶安全致使原告周桂梅受伤,对此事故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周桂梅医疗费7667.82元,住院伙食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以上共计9107.8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周桂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应按一人为宜,故原告周桂梅的护理费为722.33元(9416.10元/年÷365天×28天),原告周桂梅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为5400元(18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49426.72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元(6438.12元/年×5年×10%×1/5)】,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支持8000元为宜。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4049.0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周桂梅。鉴定费1300元。应当由被告吴高奎赔偿原告周桂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吴高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00元,原告应得到赔偿款后返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周桂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9107.82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64049.05元。总计73156.87元。二、被告吴高奎赔偿原告周桂梅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周桂梅返还被告吴高奎垫付的医疗费3200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账号:1717026129064018838)。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高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梅审 判 员 田济民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