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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抚顺市实验小学校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抚顺市实验小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737号原告张某某,男,200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理人张利,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尹懿焕,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原告母亲)。被告抚顺市实验小学校,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王兴东,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浩,该校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抚顺市实验小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树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利、尹懿焕和被告抚顺市实验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学生。2014年12月19日中午下雪后,被告没有清扫积雪。原告在教学楼与操场之间护坡处准备滑雪,此时正值值周生刘某某上前劝阻时将原告拉倒,造成原告一颗门牙受损。原告发生治疗费533.24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来院告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情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学校五年六班学生。2014年12月19日雪后,原告在学校教学楼与操场之间护坡处滑雪,值周生刘某某上前劝阻时将原告拉倒,导致原告上前牙受损。原告两次到抚顺市口腔病防治院以及抚顺市顺城区毕宏伟口腔科诊所治疗,共计支付治疗费383.24元。原告自认被告教师口头告知过禁止在学校滑雪事宜。另查明,原告与刘某某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刘桐诚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被告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在雪后未及时清扫,且疏于管理学生滑雪,导致原告因滑雪一事摔伤,被告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管理责任。原告虽系未成年人,但其能够认知滑雪可能造成身体伤害,且已经接到被告方教师的口头告知,故其本身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依据其收据应为383.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市实验小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治疗费383.24元的百分之四十,即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树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燕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