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执字第004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邵兵与张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460-1号申请执行人邵兵,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张勇,个体工商户。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邵兵与被执行人张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亭东商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张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兵钢板租金47000元,并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全力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限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执字第004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东生执 行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