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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曾祥华与李剑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华,李剑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曾祥华,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锋,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曾祥华与被告李剑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华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告曾祥华与被告李剑锋经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李剑锋同意受让原告曾祥华在成都悦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4.5%的股权,并确定转让价为25万元,在2013年5月3日前支付完毕。原告曾祥华与被告李剑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剑锋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李剑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支付原告曾祥华转让款分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原告曾祥华带来的损失。依照双方约定,如逾期未支付,应按每月10%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被告李剑锋给付原告曾祥华的欠款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较为合理。诉请判令被告李剑锋立即支付原告曾祥华股权转让款25万元,并自2013年5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剑锋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剑锋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成都悦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股东为原告曾祥华与被告李剑锋、肖荣。2012年11月4日,原告曾祥华与被告李剑锋签订一份《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曾祥华将其持有的成都悦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4.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剑锋,转让价格为25万元,被告李剑锋须在签订上述协议之日起18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曾祥华。同日,原告曾祥华与被告李剑锋及肖荣通过一份《成都悦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股东肖荣将所持有公司24.5%的股权转让给李剑锋;同意股东曾祥华将所持有公司24.5%的股权转让给李剑锋。2013年1月17日,原告曾祥华申请辞去成都悦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事职务。同日,成都悦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肖荣申请变更登记为李剑锋,原股东李剑锋、肖荣、曾祥华申请变更登记为李剑锋。当日,被告李剑锋向原告曾祥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曾祥华现金¥25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7月16日,若借方未按期返还,贷方将按10%每月收取违约金,并追究借方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公司章程、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辞职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剑锋与原告曾祥华签订的《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曾祥华申请辞去公司职务并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李剑锋又以借条形式确认了债务,但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曾祥华要求被告李剑锋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曾祥华要求被告李剑锋自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借条》中明确约定若借方未按期返还,贷方将按10%每月收取违约金,则每月违约金应为2.5万元,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曾祥华主张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但无合同依据。被告李剑锋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部分诉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剑锋向原告曾祥华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曾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山权代理审判员  辛建辉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