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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灏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毛旭兵、朱建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宜兴市灏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毛旭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726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31弄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伟健,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被告宜兴市灏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袁桥路(3号门)。法定代表人毛旭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毛旭兵。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灏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明公司)、毛旭兵、朱建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建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型号为KS-TV510的加工中心2台、型号为KS-V1600的加工中心1台、型号为KS-850的加工中心1台给予被告灏明公司使用,���订有合同号为12A1754C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为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首付租金36752.15元应于2012年4月25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6期每期租金为1165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为96500元,第13-18期每期租金为76500元,共计应付18期。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2年5月25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被告毛旭兵为被告灏明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灏明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灏明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下:已支付第1-11期及第12期部分租金65000元,共计1246500元;已到期之第12期租金31500元和第13期租金(租金日为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25日)共计108000元及未到期之第14期至18期租金计382500元尚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被告灏明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起即出现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形。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灏明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2A1754C的《租赁合同》;2、被告灏明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价值约127500元):型号为KS-TV510的加工中心2台、型号为KS-V1600的加工中心1台、型号为KS-850的加工中心1台。3、被告灏明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自2004年3月25日暂截至2014年5月25日)计108000元;4、被告灏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25日暂截至2014年6月5日的违约金为19351元)。5、被告毛旭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6月5日,之后不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灏明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租赁物。3、《保证书》,证明毛旭兵为上述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灏明公司、毛旭兵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仲利租赁公司(甲方)与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及被告灏明公司(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A1754C-1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下述第一条所载标的物并出租予丙方,合同标的物栏内记载标的物为型号为KS-TV510的高讯加工中心2台、型号为KS-V1600的高讯加工中心1台、型号为KS-850的高讯加工中心1台。合同并约定:价款人民币1681000元;付款方���为甲方收到丙方出具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丙方已经支付800000元予乙方,该部分款项应视作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并由甲方自甲方应给付给乙方之价款中相应地扣除,并由甲方归还丙方。乙方应确实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予丙方,且经丙方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之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甲方时,视为甲方已将标的物交付予丙方且验收完成,同时该标的物之所有权始视为移转予甲方,标的物风险始视为移转予丙方。2012年4月18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灏明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A1754C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关于“租赁物”约定:出租人出租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予承租人。租赁标的物栏内记载同上述《买卖合同》。租赁物成本为1681000元,租赁期为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首付租金36752.15元应于2012年4月25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6期每期租金为1165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为96500元,第13-18期每期租金为76500元,共计应付18期。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2年5月25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第三条关于“租期及租金”第三款约定:如任意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第十一条关于“违约”第一项、第九项约定: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关于“违约金”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合同另对交付与验收、租赁物使用地点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毛旭兵以及朱建英在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的“保证人姓名”处签字。该《保证书》确认,被告毛旭兵、朱建英同意根据灏明公司(承租人)的申请,就仲利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12A1754C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仲利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2012年4月18日,被告灏明公司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已收到并验收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截止2014年5月25��,被告灏明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第1至11期租金以及第12期部分租金,合计1246500元,已到期之第12期部分租金31500元和第13期租金76500元(支付日为2014年3月25日、5月25日)共计108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起诉后,被告灏明公司支付了第12期部分租金31500元。另查明,本院在诉讼中以邮寄方式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灏明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截止2014年7月1日,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未付租金为第13期,计76500元。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灏明公司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灏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灏���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按约向被告灏明公司提供租赁物并经其验收后,被告灏明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灏明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灏明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灏明公司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12A1754C的《租赁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于被告灏明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灏明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相关租赁物。基于该合同于2014年7月1日解除,故至合同解除之日,已到期租金为76500元,被告灏明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193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2014年6月5日之后违约��的主张,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旭兵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在被告灏明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其应依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旭兵对被告灏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旭兵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灏明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灏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2A1754C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日解除。二、被告宜兴市灏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如下租赁物:型号为KS-TV510的高讯加工中心2台、型号为KS-V1600的高讯加工中心1台、型号为KS-850的高讯加工中心1台。三、被告宜兴市灏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6500元。四、被告宜兴市灏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9351元。五、被告毛旭兵对被告宜兴市灏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宜兴市灏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公告费300元,合计749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