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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保贵与王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保贵,市民。委托代理人:闫兆英,市民。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王世军,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忠洪,市民。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源、于新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保贵诉被告王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建光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的委托代理人闫兆英,被告王世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洪,被告菏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源、于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贵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世军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在定陶县青年路德润购物门市南侧将我撞伤,先后在定陶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各项费用150000多元,被告王世军只支付70000多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为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254234.96元。同时要求后续治疗费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权。被告王世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无异议,涉案鲁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世军,登记车主系王建新,在购车时用王建新的身份证所购买。王世军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世军为其垫付医疗费79319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世军。被告菏泽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被告王世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如果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反诉被告王保贵的委托代理人对反诉原告王世军的反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王世军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定陶县青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德润购物门市南侧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保贵相撞,造成王保贵受伤,鲁R×××××号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王世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保贵无事故责任。涉案鲁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王建新,庭审中被告王世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世军,王世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菏泽人保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王保贵受伤后,于事故当日19时入住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窦臂骨折、颅底多发骨折、左蝶骨大翼、蝶窦臂骨折、左肱骨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左坐骨、耻骨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脑梗塞,2015年1月6日在定陶县人民医院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9日在全麻下行左侧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髁骨植骨术,同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左肘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在两家医院共计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137331.14元,在定陶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1185.50元,经定陶县人民医院推荐原告在菏泽凯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气垫床1张计款48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世军为其垫付医疗费79319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同年4月29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保贵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后遗症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5根)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伤后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损伤后60天(营养���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4543元。原告王保贵系城镇居民,于2003年自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内退,不再参与该单位工作,2014年9月28日,原告王保贵与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鉴定劳动合同一份,事故前在该单位从事办公室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原告王保贵兄弟姊妹4人,均已成年,其父王玉录1933年9月1日出生,其母孙朝芝1938年10月8日出生。同时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8323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40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扣发工资证明、办事处、村委会证明、护理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强制险和第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王世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保贵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世军作为涉案鲁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控制驾驶人员,且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应依法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菏泽人保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王保贵的损失应由被告菏泽人保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菏泽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车辆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世军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原告王保贵的诉讼请求,对其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单据为准计款138516.64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王保贵在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在该公司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自受伤害之日计算至伤残确定的前一天,合计133天,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3300元;3、护理费,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无异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经过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14535.62元(40500元÷365天×41天×2人40500元÷365天×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款1230元;5、营养费,按照原告经过司法鉴定的期限及标准计算为1800元(30元×6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转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7、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中,被告菏泽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只能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经过司法鉴定的两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情况计算为70132.80元(29222元×20年×12%);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情况,结合年龄状况及其兄弟姊妹情况计算为5496.90元(18323元×5年÷4人×2人×12%),计入伤残赔偿金合计为75629.7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4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9、鉴定费3200元,系原告王保贵为确定伤残等相关事项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10、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其伤情,原告购买气垫床的费用48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53691.96元,应由被告菏泽人保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保贵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08945.32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共计134746.64元均属于第三者险赔偿的范围且不超过限额,均应由被告菏泽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世军不需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世军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9319元,庭审中,被告王世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予返还,反诉被告王保贵无异议,对反诉原告王世军的反诉,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王保贵在获得被告菏泽人保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反诉原告王世军先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9319元。庭审中,原告王保贵提出对经过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暂��不再主张,并要求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保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253691.96元;二、被告王世军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反诉被告王保贵在获得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款后即返还反诉原告王世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9319元;四、驳回原告王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4元,减半收取2557元,由原告王保贵负担50元,被告王世军负担2507元,反诉费人民币1783元,减半收取892沿,由反诉被告王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