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皇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淑荣、臧传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淑荣,臧传秀,王淑波,杨巨雷,王全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商初字第23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常明。被告王淑荣。被告臧传秀。被告王淑波。被告杨巨雷。被告王全昌。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淑荣、臧传秀、王淑波、杨巨雷、王全昌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荣、臧传秀、王淑波、杨巨雷、王全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王淑荣、王淑波、杨巨雷、王全昌组成联保小组,同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皇华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对每个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承担最高额担保。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淑荣从农商行皇华支行处贷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王淑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淑荣、臧传秀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5500.72元(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共计205500.72元;被告王淑小组、杨巨雷、王全昌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荣、臧传秀、王淑波、杨巨雷、王全昌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王淑荣、王淑波、杨巨雷、王全昌作为借款人,农商行皇华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王淑荣授信额度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貂;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联保保证期间为联保小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淑荣从农商行皇华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0‰。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王淑荣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500.72元。另查明,被告王淑荣与被告臧传秀系夫妻关系。农商行皇华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农商行皇华支行与被告王淑荣、王淑波、杨巨雷、王全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商行皇华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淑荣发放贷款后,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王淑荣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淑荣、臧传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臧传秀应作为被告王淑荣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其二人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农商行皇华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经审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淑荣、臧传秀承担自2015年2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起诉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王淑波、杨巨雷、王全昌应对被告王淑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淑波、杨巨雷、王全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淑荣、臧传秀追偿。被告王淑荣、臧传秀、王淑波、杨巨雷、王全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荣、臧传秀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500.72元,共计205500.72元,以及自2015年2月22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王淑荣、臧传秀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淑波、杨巨雷、王全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淑波、杨巨雷、王全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淑荣、臧传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1.5元,由被告王淑荣、臧传秀、王淑波、杨巨雷、王全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全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