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俞学跃与张怀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怀明,俞学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景旭,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学跃,职工。委托代理人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怀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怀明委托代理人潘景旭、被上诉人俞学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怀明以用钱为由,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000元刘学敏用借款:张怀明2012.3.27号”。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从原告的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帐户:62×××06取款20万元,当日打款2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郭彦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富润城支行帐户:45×××64,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3年10月13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借款人:张怀明2013.10.13号韩耀远用”。被告以自己用款为由,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张怀明2012.10.23号4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怀明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借原告270000元,虽其辩称是别人用款,但诉讼中被告张怀明认可以上签名是本人所签。故本院认为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3月27日和2012年10月23日的借条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分过高,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3日的借条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俞学跃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万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张怀明承担。(原告已垫付4045元,由被告张怀明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张怀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消原审判决书。2、改判驳回原告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相关证据采信不当。实际债务人是韩耀远、刘学敏,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出于好意,在被上诉人要求下,替韩、刘二人出具了借据。实质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判决运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三份借据虽为上诉人签字,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依据均未显示是上诉人收到了借款。被上诉人俞学跃答辩称,借款证据充分、确实,借款如何使用,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怀明向被上诉人俞学跃出具了三张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款被谁所用,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标时2012年10月23日的借条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再结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陈述的资金存入、转出和借款偿还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7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称借款为刘学敏和韩耀远使用,实际债务人是刘学敏和韩耀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上诉人张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祺中审判员  李玉萍审判员  庄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云娇判后释明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313号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裁判理由说明(见本院认为部分)三、法官寄语双方系同事及亲戚关系,要以诚信及亲情为重,保持平和的心态。希望双方事人收到判决书后能服判息诉,尽快履行。主审法官:牛祺中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