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卢万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4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4日23时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粤X**L**号小型轿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荔村西便基一巷009号对开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粤XT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8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协议书及赔偿凭证;户籍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向被害人梁某某赔偿了人民币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9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浩然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