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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易以平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金华分公司、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以平,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金华分公司,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易以平,个体(从事建筑施工)。委托代理人易淑灿。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人黄银海。被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震。委托代理人蒋浪舟。原告易以平诉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金华分公司、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淑灿、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金华分公司(下称岳池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黄银海、被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星诚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卢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浪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以平诉称:2008年10月,被告星诚公司承建磐安县供电局发包的35KW尖岭输电线路工程,后星诚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岳池金华分公司施工。被告岳池金华分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将该工程的土石方及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岳池金华分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岳池金华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35KW尖岭输电线路工程土石方及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价格以被告岳池金华分公司承包该工程所有直接费的82%发包,原告垫资为该工程的20%,工具、人员均由原告安排;被告岳池金华分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工程竣工后向被告岳池金华分公司提供竣工图和施工技术记录;工程所需材料由原告负责订购;工程工期一个月,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如因图纸、技术资料、资金不到位等,工期顺延,但12月20日必须完成;原告应按图纸施工,达到国家规定的规范要求,工程竣工后提前一周书面报告给被告岳池金华分公司,由被告岳池金华分公司通知磐安供电局进行工程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原告及时处理;工程承包费用为被告岳池金华分公司按工程直接费的18%收费,被告金华公司向原告支付40%工程预算款,工程验收合格支付20%工程预算款,原告提供资料结算,审计通过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另留5%质保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按照被告岳池金华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由于施工现场系山头,地形复杂,根据地理位置和现场情况,按照星诚公司和岳池金华分公司现场施工员要求增加了挡土墙及护坡工程施工。施工中,由于星诚公司打桩放线错位,导致原告重复施工4个基础工程。原告按期完成了上述施工任务,并按合同约定提交工程技术资料给岳池金华分公司供星诚公司验收。经磐安县供电局进行验收,工程为合格。被告岳池金华分公司与被告星诚公司还没有结算。经原告预算工程直接费为70万元(以经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鉴定报告为准),扣除被告金华公司取费提成126000元,实际应结算工程款为574000元。被告星诚公司已付30万元,还欠274000元。被告金华公司应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按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计利息65760元。原告认为:被告星诚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岳池金华分公司,被告岳池金华分公司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已经按施工图纸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岳池金华分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是违法的。故被告岳池金华分公司应该承担欠款给付责任,被告星诚公司将工程进行非法转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274000元(以经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鉴定报告为准);2、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65760元;3、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岳池金华分公司辩称:工程是2008年10月份开工,整体工程是6.63公里,当时是29节铁塔基础,原告只包了其中的一段(15号—29号这段)。总体工程造价是240万元(包括所有材料费、铁塔、导线、青苗赔偿、设计等)。基础造价总造价是80万元,15号到29号这段按照我公司计算,钱已经付清了。15号—29号这段工程,2009年1月份到2月份就已经完工了,我公司把所有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已付清。我公司总共支付了37万元,包括代付材料款、房租费5万左右。原告诉状中的30万是不准确的,除了垫付的房租费、材料款,我们总共付了32万元(已支付款的凭据开庭后一周内提交法庭)。按照做完以后双方到现场实地测量的结果,我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了,当时是双方一起去测量的,双方都有过签字确认。被告星诚建设辩称:星诚公司承包了磐安县供电局35KW尖岭输电线路工程后,将基础部分和高压线部分分包给四川岳池建设总公司金华分公司施工,四川岳池建设总公司金华分公司具有施工承包相应的资质,分包合同有效。2、工程完工后,经星诚公司多次催促,四川岳池建设总公司金华分公司至今没有完成结算,在四川岳池建设总公司金华分公司提交结算文件后,星诚公司将按规定进行审核,审校完成后按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原告和星诚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和四川岳池建设总公司金华分公司怎么承包,如何结算,星诚公司不知道,与星诚公司也无关,要求星诚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输出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易以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磐安县供电局与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35K尖岭输电线路,线路设计长度6.60748千米,铁塔29基,施工内容参见项目设计书。嗣后,星诚建设将部分塔基土石方及基础工程分包给岳池金华分公司承建。2008年11月5日,岳池金华分公司(甲方)与易以平(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将该工程的土石方及基础工程(15-29号铁塔基础,包括挖土、回填等)发包给原告易以平施工。协议约定:以包括工程所有直接费的82%发包,乙方垫资为该工程的20%,工具、人员均由乙方安排;甲方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及竣工资料报送审计工作,施工前政策处理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本合同签订后,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提交资料结算审计通过后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得无限期拖延。另留5%质保金,待一年后无施工引起质量问题再付清。双方同时对相关事宜也作了明确。协议签署后,易以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09年2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2月11日,岳池金华分公司负责人黄银海与易以平共同出具承诺书,就有关工程款的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工程款按实际星诚公司决算为准,如有争议,可向相关审计部门审核复议。增加工程挡土墙也按星诚公司决算为标准。事后,易以平与岳池金华分公司结算不成,为此易以平单方制作了工程量结算数据,随后起诉至法院。另查明,1、易以平已收取岳池金华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2、2013年12月26日,易以平与岳池金华分公司对涉案工程下列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挡土墙浇混凝土总计是有方量120立方、基础挖土28.85立方、回填土280立方。其他尚有多个项目的工程量未得到岳池金华分公司的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易以平要求被告岳池金华分公司、星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因该工程所涉及的整体工程至今尚未进行审计,且易以平与岳池金华分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和《承诺书》中均明确约定和表示以星诚公司的决算为准,如有争议通过审计确认,岳池金华分公司对决算存有异议但至今没有交付审计;同时,易以平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他未被岳池金华分公司认可的工程量确系由其施工。故就目前而言,易以平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撑,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以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易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菊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