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普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4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甲,汽车驾驶员。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19时40分,被告人普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友谊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江某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普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119mg/100ml。被告人普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普某甲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9时40分,被告人普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江某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普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119mg/100ml。被告人普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普某甲已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普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照片,查获经过,维修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普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甲对事故相对方进行了经济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