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书龙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重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平市国土资源局财务股原股长。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原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原平市健康巷土地局宿舍**排*号。辩护人崔志勇,原平市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4)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没收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赃款50000元,上缴国库。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忻中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原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8月2日,原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未经批准合法用地手续占用新华街村23.87亩土地建新华佳苑住宅楼的违法行为,作出原国土监处字(2010)10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该公司23.87亩违法占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159130元。后原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原平市德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没收的新华佳苑在建工程房作出评估,价值为99.7万元,并将该违法占地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原平市财政局处理。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经理李某某为了逃避对其违法占地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没收处罚而使后续办理的土地手续合法化,就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帮忙疏通关系,想在未交款的情况下,从原平市财政局开出99.7万元的罚没款收据。2010年11月的一天,李某某给了被告人张某某10万元人民币,让其拿出其中的5万元给开罚没款收据的人,剩余5万元自己留用。被告人张某某收钱后在李某某未交罚没款的情况下,去原平市财政局找到国资监察股股长田某某(另案处理),让其违规开出了一支李某某交违法占地建筑罚没款99.7万元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并给了田某某5万元现金。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把此收据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将收据交给原平市国土资源局用地股的负责人刘某某,刘某某将收据复印后存档作为李某某已交罚没款的依据。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收据退还给田某某,田某某将收回的罚没款收据做了作废处理。这样,李某某就凭一支未实际交付罚没款的收据取得了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及设施的所有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已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证据卷宗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崔志勇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协助检察院办理了田某某案件,属于立功;2、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3、被告人张某某工作认真负责,为国家挽回了320万元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原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两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未经批准合法用地手续而占用新华街村23.87亩土地建新华佳苑住宅楼的违法行为,作出原国土监处字(2010)10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该公司23.87亩违法占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159130元。后原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原平市德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没收的新华佳苑在建工程房作出评估,价值为99.7万元。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经理李某某为了逃避对其违法占地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没收处罚和使后续办理的土地手续合法化,找到原平市国土资源局财务股原股长张某某帮忙疏通关系,想在未交款的情况下,从原平市财政局开出99.7万元的罚没款收据。2010年11月的一天,李某某给了被告人张某某10万元人民币,让其拿出其中的5万元给开罚没款收据的人,剩余5万元自己留用。被告人张某某收钱后在李某某未交罚没款的情况下,找到原平市财政局国资监察股股长田某某(已判刑),让其违规开出一支李某某交违法占地建筑罚没款99.7万元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并给了田某某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将此收据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收据交给原平市国土资源局用地股负责人刘某某,刘某某将收据复印后存档。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得知李某某无力缴纳99.7万元的罚没款,遂向李索回该罚没款收据并退还给田某某,田某某将收回的罚没款收据做了作废处理。2014年7月24日,原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调查原平市财政局国资监察股股长田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时,通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证人到该局接受询问,在询问期间,其主动交待了本人受贿5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平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2、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政治面貌是中共党员,系原平市国土资源局干部;3、编号为DSNO2976132号山西省2012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证实,李某某交到原平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违法占地建筑款及设施罚没款997000元,该票已签字作废处理;4、山西省2010年代收罚没款收据证实,2010年9月17日,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交原平市国土资源局罚没款159130元;5、原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8月2日,原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作出原国土监处字(2010)10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23.87亩违法占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159130元;6、原平市德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房产估价报告证实,2010年8月28日原平市德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原德诚房估字(2010)第A017号房产估价报告,结论为原平市新华佳苑住宅区在建工程楼房的现值为99.70万元;7、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交到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账户案款50000元;8、原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4日,在调查原平市财政局国资监察股股长田某某涉嫌受贿一案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作为证人到局接受询问,在询问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主动交待了本人的犯罪事实;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2年原平市国土资源局指定其为用地股的负责人。2010年11月的一天,李某某交来一支由原平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出具的李某某交99.7万元的违法占地建筑的罚没款收据;10、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的一天,张某某找其说,李某某违章建筑的评估报告出来了,应缴99.7万元,让开一支收李某某99.7万元的违法占地建筑款及设施罚没款收据。后由于张某某迟迟交不回钱,就又问张某某要回票,把票作废了。事后,张某某给其50000元人民币;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开发新华佳苑住宅楼过程中给过张某某20万元,让张某某自己留10万,给财政局开票的10万。原因是原平市土地局检查发现新华佳苑已经盖起来了,但没有手续,决定罚款99.7万元,否则不给办理土地使用证,当时交不起罚款,但还想办理土地证,所以通过张某某疏通关系,张某某从财政局开出99.7万的罚款票据,让刘某某复印后交给土地局,凭此罚款票据办下土地证。因为交款发票是假的,所以张某某又把原票据返回了财政局,其实际没有交罚款;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说给其拿10万元钱,其中用5万到原平市财政局想办法把他非法开发土地建筑的99万余元罚款收据开出来,另外5万让其自己留着用,当晚,李某某来家送了10万元现金。第二天,其拿了5万元去了田某某的办公室,对田某某说先给李某某开出99万余元的罚款收据让李某某交款,并将李某某给田某某的5万给了田某某,随后田某某开出李某某99万余元的罚款收据,其拿回国土局让李某某交款,过了一会,李某某说没钱交不了罚款,其向李某某要下罚款收据给了田某某。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原平市国土资源局财务股股长,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本市财政局国资监察股股长田某某,为请托人李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李某某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检察机关查清田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系立功的辩解意见,因原平市人民检察院已掌握田某某涉嫌犯受贿罪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只是作为证人协助调查,故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并未对其立案侦查,只是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交到检察机关的赃款50000元,因未随案移送,判决生效后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退出的赃款50000元,由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庄向平审判员 贺月霞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