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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行非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祁阳县环境保护局与祁阳振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祁阳县环境保护局,祁阳振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祁行非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祁阳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晓华,局长。被执行人祁阳振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祁阳县茅竹镇。法定代表人张军,负责人。申请执行人祁阳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祁环罚字(20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本院审查,祁阳县环境保护局查明“祁阳振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审批,擅自在祁阳茅竹镇上升村4组(322国道旁)建设焦炭加工项目,并投入生产。在祁阳县人民政府下文对该公司关闭后,又于2014年6月30日投入生产”的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有祁阳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检查的影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2014年7月3日,祁阳县环境保护局向祁阳振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决定对祁阳振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处以人民币200000元的罚款。祁阳振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对祁阳县环境保护局拟处罚的决定未进行申辩和陈述。故祁阳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3日对祁阳振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祁环罚字(20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祁阳振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祁阳振宏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祁阳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祁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祁环罚字(20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祁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祁环罚字(20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文胜审 判 员  李秋莲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喜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并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并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