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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欧千房与江胜仁、江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千房,江胜仁,江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欧千房,男。被告:江胜仁,男。被告:江志雄,男。原告欧千房诉被告江胜仁、江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千房、被告江胜仁、江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千房诉称:被告江胜仁、江志雄和江志华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买房,后来归还了6000元;2010年,原告与两被告及江志华父子三人协商好,由被告江胜仁负责向原告偿还11000元、由被告江志雄偿还3000元,由江志华偿还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胜仁、江志雄至今未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江胜仁偿还原告11000元、被告江志雄偿还原告3000元。被告江胜仁、江志雄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江胜仁与原告合伙做生意赚了22000元,扣除成本12000元,还剩下10000元,保管在原告手上,原告应付被告江胜仁5000元;后来原告借给了被告江志雄11000元,被告江胜仁代儿子江志雄出具了一张11000元的欠条,与原告应付江胜仁的5000元抵消后,两被告还仅欠原告6000元,已偿还了3000元,现在实际只欠原告3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江胜仁欠原告11000元;证据二、手机录音,拟证明被告江志雄欠原告3000元。被告江胜仁、江志雄对原告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写借条是事实,但实际只欠他3000元;证据2也有异议,并不是江志雄另外欠他3000元,而是两被告一共欠原告3000元。被告江胜仁、江志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两被告的质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借条系被告江胜仁书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缺少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江志雄欠原告3000元,且被告方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举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江胜仁与被告江志雄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欧千房有远亲关系。2010年10月15日,被告江胜仁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欧千房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江胜仁,2010年10月15日”。因被告江胜仁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欧千房在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胜仁向原告欧千房出具的借条符合借条的一般形式,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被告江胜仁向原告欧千房借款1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江胜仁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江志雄偿还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相应的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胜仁、江志雄抗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另有原因,且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实际上只欠原告3000元,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胜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欧千房借款人民币11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胜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欧千房负担32元,由被告江胜仁承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涂志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