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素英与被上诉人李建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素英,李建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素英,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会林,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辉,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磊、楚垚天,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素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素英的委托代理人余会林,被上诉人李建辉的委托代理人楚垚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署有被告朱素英姓名的《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3501房款2万元等。2013年9月18日,原告李建辉(作为买方)与被告朱素英(作为卖方)及郑州市爱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房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李建辉购买被告朱素英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3号枫丹白露35号楼1-3层1号的房产,总价款为820万元;原告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20万元,其中佣金1万元,代办费1000元,余额作为爱房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被告朱素英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爱房公司保管;原告应在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首付款等于本合同约定价格减去银行实际贷款),定金在冲抵首付款后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由爱房公司保管;被告同意原告贷款购买此房屋,原告付被告20万作为定金;过户日期以银行审批贷款为准,首付款在过户当天由被告转原告账户(首付款金额是总房款减去银行贷款,以银行审批金额为准)等。2013年9月19日,被告朱素英给原告李建辉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房屋订金20万元等。2013年10月27日,被告朱素英从原告李建辉处取回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2月11日,被告朱素英与李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4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瑛。2014年2月14日,原告李建辉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称其诉请的22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买房款或购房款,诉请中写为定金是笔误;2014年2月11日,被告将房屋转卖时,合同终止。被告辩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返还被告房屋产权证原件时,视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建辉与被告朱素英及爱房公司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包含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两方面的内容。原告李建辉与被告朱素英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审理中,原告称涉案房屋因被告出售给第三人,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返还被告房屋产权证原件时,视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经庭审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朱素英与李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4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瑛,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2万元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素英支付原告李建辉2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朱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李建辉支付的20万元系定金错误;2、原审法院未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错误;3、原审法院忽视被上诉人李建辉违约行为错误;4、原审法院划分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建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建辉辩称,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李建辉支付了22万元购房款,但上诉人朱素英却擅自将房屋另卖,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已经终止,被上诉人李建辉没有违约行为。综上,上诉人朱素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建辉与上诉人朱素英及爱房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为购买涉案房屋向上诉人朱素英支付22万元。现因上诉人朱素英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朱素英向被上诉人李建辉返还2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朱素英以被上诉人李建辉违约为由,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李建辉返还2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素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朱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蒙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