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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下阳朗村家中与杨某碧发生口角,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某将杨某碧打伤。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碧所受损伤为轻伤。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孙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证词,被害人杨某碧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科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下阳朗村其家中与被害人杨某碧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杨某碧打伤,致被害人杨某碧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碧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杨某碧的亲弟弟。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碧的谅解。息烽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居住期间与邻居及其家人相处较融洽,表现良好,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证词,被害人杨某碧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相莉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