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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栗树科村后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3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公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同梁某某、朱某某、王某、刘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锦城宾馆唱歌,期间,朱某某将话筒摔烂,在离开时因话筒被损坏,与老板娘王某甲发生冲突,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王某手持钢管将王某甲打伤,王某甲拦车阻止该伙人离开时,于某某驾车将王某甲拖拽摔倒致伤。经伤情鉴定,王某甲双侧第3肋骨及右侧第4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足第5趾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并左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周某、刘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截图。6、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同梁某某、王某、刘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朱某某(已判决)等人酒后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锦城宾馆唱歌。期间,朱某某将话筒摔烂。因话筒被损坏,在离开时,遭到当时宾馆老板申某某爱人王某甲的阻拦,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王某遂持钢管等王某甲打倒在地。期间,在被告人于某某欲开车离开时,王某甲即上前阻止车辆离开,后王某甲被拖拽摔倒致伤。经伤情鉴定,王某甲双侧第3肋骨及右侧第4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足第5趾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并左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35000元并即时履行完毕,王某甲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其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谢文军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冉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