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成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与田书刚、田学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成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负责人宋新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忠新,该行职工。被告田书刚。被告田学鑫。被告田新胜。被告田新生。被告石彩兰。被告刘新建。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与田书刚、田学鑫、田新胜、田新生、石彩兰、刘新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新,被告田书刚、田新生、刘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学鑫、田新胜、石彩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田爱荣(因病已去世)于2012年4月18日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提供了被告等人作为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因田爱荣未及时还款,故要求被告等人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田书刚、田新生、刘新建辩称,我们签字替田爱荣担保是事实,但是在营业厅外面签的字,并没有提供身份证原件,龙须岛支行的贷款手续不正规;当时签字时借款人说款已经还了,最后一次签字我们没签,因此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学鑫、田新胜、石彩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田爱荣于2012年4月18日以购买饲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等人作为连带保证人,一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田爱荣因病去世未及时还款,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田爱荣及保证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自觉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田爱荣因病死亡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田书刚、田学鑫、田新胜、田新生、石彩兰、刘新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书刚、田学鑫、田新胜、田新生、石彩兰、刘新建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并支付自2012年4月18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列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玄 波代理审判员 唐吉明人民陪审员 胡秀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