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恢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长义与王祥林、孙倩、朱宏林、陈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义,王祥林,孙倩,朱宏林,陈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刘长义。被执行人王祥林。被执行人孙倩。被执行人朱宏林。被执行人陈斌。刘长义申请执行王祥林、孙倩、朱宏林、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2011)京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王祥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长义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06年5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孙倩、朱宏林、陈斌对被告王祥林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756元,由被告王祥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依法扣划孙倩银行存款60000元外,被执行人王祥林、孙倩、朱宏林、陈斌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扣划孙倩银行存款600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京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