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远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与陈宗平、王江涛、周南艳、孙翼、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6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远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陈宗平,王江涛,周南艳,孙翼,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远安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远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法定代表人汪开雄,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宗平,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江涛,男,汉族。被执行人周南艳,女,汉族。被执行人孙翼,男,汉族。被执行人XX,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远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茅坪场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宗平、王江涛、周南艳、孙翼、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陈宗平、王江涛、周南艳、孙翼、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翼在远安县洋坪镇蔡家沟村民委员会工程款8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立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