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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吴道武,行长。诉讼代理人何学兵,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可勇。被告张浩,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并领取了信用卡(尾号6042),现信用卡已透支,至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44993.74元及利息3676.84元、滞纳金904.24元。被告申请信用卡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4993.74元及利息3676.84元、滞纳金904.2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财产保全费5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展宏审 判 员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