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佐利与被告XXX、李仰、刘翠兰、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佐利,XXX,刘翠兰,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王佐利。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被告XXX。被告刘翠兰。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城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丰。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竹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告王佐利与被告XXX、XXX、刘翠兰、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曹岩、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丰、被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李仰、刘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佐利诉称:2014年1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正在双滦区果山小区1号楼405室休息,被告XXX认为原告对其念催眠咒,导致其无法正常休息,遂拿菜刀挟持原告进入被告XXX所住的宿舍407室。被告XXX拿刀朝原告王佐利的头部砍去,原告躲了过去。后原告吓得精神高度紧张,身心极度恐惧,听到门口有脚步声,为了躲避被告的伤害,原告从407室窗户跳了下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钢医院和承德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跟骨骨折;2、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横突骨折;4、脑外伤,脑室系统扩张;5、腹外伤。住院治疗17天,因无钱继续治疗,只能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7月16日经双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佐利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的损伤程度属八级伤残;右跟骨骨折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经双滦司法医院鉴定中心鉴定和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XXX作案时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1月7日被告XXX由其母刘翠兰作保证人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被告XXX发生此事前在承钢自动化管控中心炼钢作业区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李仰、刘翠兰作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宿舍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责任,被告XXX是被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9522.12元、误工费36766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53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68797.2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王佐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钢公(刑)鉴通字(2014)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拟证实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XXX造成的及原告的损害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2、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双滦刑初字第59号卷宗中的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被告XXX对原告的侵权事实。3、承钢职工医院出具的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1份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状况、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并作为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4、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拟证实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数额。5、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及收费情况。6、原告的劳动合同1份及原告所在单位承德中滦煤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职工收入明细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有固定工作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231元的事实。7、原告父母、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父母及子女的实际年龄,并作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8、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双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73号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个八级2个十级,作为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依据。9、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收费票据2张,拟证实鉴定费数额为1600元。10、原告救护车费票据1张、收据3张、交通费票据13张,拟证实因事故所产生交通费为2000元。11、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钢公(刑)鉴通字(2014)0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拟证实被告XXX案发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赔偿责任人。被告XX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仰、刘翠兰辩称:1、XXX是我们的儿子,他也将四十岁的人了,我们做父母的对他不应有监护责任。2、XXX作为被告是正确的,但列我二人为被告没有道理。3、原告诉状中所列我二人身份信息与事实不符。4、我二人年老多病,每月只有微薄的养老金,没有能力替儿女还外债。被告李仰、刘翠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所述。首先我公司虽然管理职工宿舍,但是并不具备搜查个人物品的权利,作为一个正常人,他可以向警方求助或者向我公司求助,但原告没求助也没向其他人求助,我公司也无权对原告个人活动行为进行干涉,包括其跳楼。我公司在管理上并没有不当或失误之处,原告摔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北XX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职工宿舍服务协议1份,拟证实与被告XXX没有直接管理关系。被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成为被告。XXX不是我公司职工,XXX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伤害,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拟证实XXX系其公司正式职工。2、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钢集团发字(2014)154号文件1份,拟证实原告所在单位系新组建的独立子公司。3、河北XX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钢发字(2013)138号文件1份,拟证实XXX是该公司职工,与承钢无关系。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1-10号证据二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合议,本院认为1-9号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0号证据中救护车费用收据3张,非正式发票,对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职工宿舍服务协议1份,原告及被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事发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被告后组建公司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不能因此否定被告的责任。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7日8时许,被告XXX因怀疑原告王佐利对其催眠,持菜刀挟持原告进入双滦区承钢1号单身楼407室,并用菜刀吓唬原告,之后将原告锁在屋中。原告王佐利恐受被告XXX伤害,手把407室窗台欲跳往二楼窗台时,不慎直接跌至楼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钢职工医院,诊断为:1、腰椎2,3,5椎体骨折、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胫骨远端骨折,右侧跟骨骨折;3、左侧跟骨骨折(粉碎性);4、右侧肋骨骨折。后到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骨折;2、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横突骨折、腰5椎体骨折、L4-5、L5-S1椎间盘突出;3、胸外伤,左第6肋骨骨折;4、脑外伤,脑室系统扩张;5、腹外伤。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积极功能锻炼。2、至少卧床2个月,出院后每个月来院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不适随诊。2014年3月25日经鉴定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出具了钢公(刑)鉴通字(2014)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鉴定意见是原告王佐利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3月27日经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聘请有关人员鉴定并出具钢公(刑)鉴通字(2014)0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告XXX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7月16日原告王佐利的伤情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双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73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佐利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八级伤残、原告跟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右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2014年9月4日,该案经我院审理,作出了(2014)双滦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被告XXX持刀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伤残,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因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判决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就民事赔偿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李仰、被告刘翠兰与被告XXX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XXX现无配偶,无子女。被告李仰、刘翠兰为被告XXX法定第一顺序监护人。原告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67722.12元、脊柱矫形器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13630.91元(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原告每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319.31元×6个月为19915.88元,扣除原告公司已发的工资总额6284.97元)、护理费5226元(78元/天×67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90979.03元。又查,在刑事案件判决书中载明被告方已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X非法拘禁原告王佐利,并用菜刀对原告王佐利实施威胁、恐吓行为至原告为逃生跳楼致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X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XXX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67722.12元、脊柱矫形器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522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630.91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80979.0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不予支持。因被告XXX案发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李仰、刘翠兰做为监护人对其本人财产不足赔偿部分,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公共宿舍的管理者,事发时楼长赵赪军进行制止并及时报警,已尽到管理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XXX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时,并非因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发生,故被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佐利医疗费、脊柱矫形器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合计人民币80979.03元。二、被告李仰、刘翠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3元,由被告XXX、李仰、刘翠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杰审 判 员 周广庆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