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松祥。委托代理人任孝。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祥、任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因为原、被告婚前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自小孩出生两个月左右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婚后长期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沉溺吸毒,多次被行政拘留,家里全靠原告打工支撑。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现在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500元。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在婚初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有吸毒恶习,双方婚后常常为此发生矛盾。2013年9月前后,原告回娘家待产,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婚生女李某丙。自小孩出生起,原告李某甲一直住在娘家,被告也在小孩出生之初,在原告娘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后因外出工作等原因离开。双方自2014年8月起,正式分居至今。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李某乙先后三次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纠纷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李某乙身染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请,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应当根据小孩生活状况,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李某乙应按月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因原告没有提出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请求,被告又没有到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可供分割的财产和债务,故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做认定处理。如双方离婚后因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产生争议的,均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李沐珂归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由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婚生女李沐珂的生活费1000元;婚生女李沐珂今后必需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各承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