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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芳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芳糊,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芳糊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芳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芳糊伙同何某(另案处理)去到北流市隆盛镇香圩村榄根组村民李迎光住宅门口,将被害人雷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建设牌电动车盗走。之后,赵芳糊以450元的价格将车销赃给他人。2、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芳糊伙同何某(另案处理)去到北流市隆盛镇隆盛村东风组村民梁某1住宅旁的地坪处,将被害人梁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旧鼓米机盗走。之后,赵芳糊将该鼓米机车拆散销赃给回收废旧人员,销赃得款160元。3、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芳糊去到北流市永顺四区68号百顺苑小区,沿着安装在外墙上的排污管攀爬到该小区五单元0213室即被害人梁某2家阳台的防盗网上,用钢锯锯阳台的不锈钢防盗网欲入室盗窃,被梁某2发现并将其抓住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人赵芳糊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共计实施盗窃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雷某、梁某1、梁某2的陈述,同案人何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同案人何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雷某、梁某1、梁某2指认失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搜查被告人人身及其小轿车的笔录及扣押作案工具清单、照片,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芳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芳糊在实施入户盗窃被害人梁某2的财物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芳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予以退赔。因赃物无法追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盗财物的损失按照被告人销赃所得数额认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芳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芳糊退赔以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雷孟四百五十元、梁剑一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建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芳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