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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梁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荔湾区。2011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第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广州市××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停车场处,将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经鉴定,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给戚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梁某在行至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与环市路交界处时被民警人赃并获。认为被告人梁某有毒品再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2、缴获被告人梁某的毒品海洛因0.12克、毒资80元以及作案工具LENOVO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坚罗燕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