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进才诉吴勇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进才,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供电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岩,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勇,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上诉人张进才因与被上诉人吴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蔚厉、乔瑞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张进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上诉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吴勇与张进才等四人共同设立了五原县天吉泰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吉泰公司),吴勇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进才为该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中张进才登记为96万元。2010年6月15日,张进才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张进才欠入股款陆万柒仟元(67000)”。庭审中,吴勇称张进才口头承诺偿还股金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张进才对此予以否认。张进才承认借款单上“张进才欠入股款陆万柒仟元(67000)”及签名为其所写,但“代垫后期偿还吴”系吴勇所写并否认由吴勇垫付,吴勇承认“代垫后期偿还吴”是自己填上的,但并不影响借款单的性质。吴勇索要代垫款未果,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张进才偿还吴勇代其垫付的股东出资款167000元。2、判令张进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进才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吴勇与张进才系天吉泰公司的股东,双方在公司经营期间,张进才给吴勇出具了借款单一份证实张进才欠吴勇代垫入股款6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勇要求张进才偿还该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张进才称该笔款为欠公司的借款,但证据不足,张进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吴勇请求的利息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进才给付吴勇欠款6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张进才给付吴勇67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0元(吴勇已预交),由张进才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吴勇。宣判后,张进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勇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主体错误。张进才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2014)青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包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张进才只欠天吉泰公司67000元,不欠吴勇个人的钱。在上述案件中法院未支持吴勇关于67000元的诉讼请求,吴勇在本案中再次拿出欠条作为证据起诉,主体不适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二、本案所涉欠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后期代垫偿还��”是吴勇自己后来自己填写的。张进才承认欠入股款67000元,但欠条的原始内容说明债权人是天吉泰公司而不是吴勇个人。吴勇答辩称,成立天吉泰公司时,是吴勇为张进才垫付了出资款,之后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尚欠167000元未付,其中10万元无欠条,只有67000元有欠条。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张进才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天吉泰公司成立之前,即天吉泰公司发起设立阶段。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现已生效的(2014)青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如下内容:“因吴勇与张进才系生意合作关系,67000元款项因涉及第三方公司的利益,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且(2014)包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进才的上诉请求���维持了(2014)青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所以吴勇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一事再理,是本案适格原告,张进才提出的吴勇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67000元欠款的债权人是天吉泰公司还是吴勇的问题。对此,应从以下几点进行综合考量。首先,本案所涉欠条的内容是“张进才欠入股款陆万柒仟元(67000)”,且该欠条由吴勇持有。其次,张进才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天吉泰公司成立之前,当时天吉泰公司尚未成立,更不可能有公司自己的现金财产,所以不可能存在张进才尚欠天吉泰公司67000元的事实。再次,吴勇一审提交的交款单、银行询证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张进才出资额为100万元,天吉泰公司成立前已经全部到位,且张进才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出资中自己给付了933000元,与其出资额相差67000元���所以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张进才在天吉泰公司设立阶段,向吴勇借款67000元,用于其股东出资的事实。欠条中注明的入股款只能说明该款项最终用于张进才的股东出资,但不能因此否定张进才向吴勇借款67000元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进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张进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丽宏审判员 蔚 厉审判员 乔瑞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 颖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