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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丁风诉被告曾小璐、甘肃银鼎寄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风,曾小璐,甘肃银鼎寄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275号原告丁风。委托代理人张安秀,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三国,系原告舅舅。被告曾小璐。被告甘肃银鼎寄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丁风诉被告曾小璐、甘肃银鼎寄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甘肃银鼎寄卖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已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丁风的起诉。二、本案移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处理。案件受理费29元退回原告丁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飞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婷婷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